行政机关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时应先组织听证后集体讨论
时间:2021-12-1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罚款7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贵港市环镜局虽然组织了听证和进行了集体讨论,但集体讨论在前,组织听证在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港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1001号。法定代表人吴飞,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录,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街道月亮湾城市花园小区御苑一区27号。负责人卿前银,总经理。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农融,市长。再审申请人贵港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贵港市环镜局)与被申请人广西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港市环镜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贵环罚字[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贵环监(水)字[2018]08号)》等证据证实,月亮湾小区有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其根据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违法事实和情节,作出1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已经接收月亮湾小区的酞环保设施,因其没有及时维修污染处理站损坏的水泵,导致生活污水直排乌江造成水体污染。
3.其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伟平是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月亮湾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
(二)12号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检查发现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经过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处罚告知、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和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1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1.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作为月亮湾小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人和运营人,没有及时维修水泵,导致生活污水直接排放乌江造成水体污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程度和情节严重,故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进行处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2.无论月亮湾小区的排污系统是否纳入市政排污管网,都不能超标排污。且开发商的排污系统没有接入市政排污网和该小区超标排污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开发商在整改期间,就对其超标排污行为不处罚。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月亮湾小区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小区西侧用水泥封门、伸入江中的暗管(即3号排污口)超标排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超标排污的原因是开发商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所致,或者是开发商私设暗管、污水没有接入市政管网所致,还是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未及时维修污水处理站中损坏的水泵所致,贵港市环镜局没有查实。在这种情况下,贵港市环镜局仅仅以月亮湾小区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即以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作为处罚相对人作出12号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贵港市环镜局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贵港市环镜局以月亮湾小区超标排污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12号处罚决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指向的是水污染物排放者,而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为月亮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非涉案的水污染物排放者,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
关于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听证结束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对长江物业平南分公司罚款7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贵港市环镜局虽然组织了听证和进行了集体讨论,但集体讨论在前,组织听证在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贵港市环镜局作出12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综上,贵港市环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港市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原文链接:http://yjglt.nmg.gov.cn/yjt_index/policiesRegulations/policyElucidation/202112/t20211203_19679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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